按照《辦法》規定,可以運用調解、和解方式的行政復議案件有以下八種情形: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的;二、涉及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糾紛的;三、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權屬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的行政爭議中,當事人就所涉權屬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或者該調解、和解協議的履行需要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四、因行政合同糾紛,當事人之間達成新的協議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讓、房屋拆遷、資源環境、工傷認定等行政爭議或群體性的可能影響公共利益或社會穩定的;六、涉及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七、有關法律、法規對解決該行政爭議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八、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可以調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辦法》指出,行政復議調解、和解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開公正的原則,保障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調解、和解過程中充分參與、陳述表達與知悉案情的權利。為了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調解、和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解除申請人的顧慮,《辦法》規定在調解、和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一致而妥協認可形成的證據材料,除當事人已根據調解筆錄、和解協議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調解、和解方式結案的,不得作為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或依據。此外,為了防止調解工作流于形式,《辦法》還明確了對行政復議調解工作的監督考核機制。(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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