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2021年10月29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臨汾市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平衡,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 〔以下簡稱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做好國家濕地公園的統籌、協調和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行政審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具體負責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制定并實施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管理計劃,完善保護管理制度。
經批準的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意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技術推廣工作,提高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國家濕地公園的宣傳、教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濕地公園的義務,對破壞國家濕地公園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國家濕地公園的宣傳、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八條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和評估,建立資源檔案,根據監測情況采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在滿足河道徑流量的前提下,維持國家濕地公園內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的合理水位。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濕地公園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和濕地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的納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十一條 國家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濕地公園規劃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
(二)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塘、采沙、采石、探礦、采礦、燒荒;
(四)砍伐、移出、損毀樹木,損壞綠地;
(五)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和垃圾;
(六)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七)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八)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
(九)擅自放牧、養殖、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十)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國家濕地公園的界碑、界樁、標志等;
(十一)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國家濕地公園的土地。確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姚建